1、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区县(自治县、市)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,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,按照其实际收入的2—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;
2、农村居民按照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—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,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,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;
3、未婚生育子女的,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3000元社会抚养费;
4、违法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后一年以上才被发现的,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;
5、一胎生育二个或者多个子女的,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;
6、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,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。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规定的农村居民,比照前款城镇居民的规定执行。乡镇或街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倍数,由所在区县(自治县、市)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,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7、符合再生育条件,但未经区县(自治县、市)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的,征收2000元社会抚养费。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,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2000元社会抚养费,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。
8、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二个或多个子女的,依照第一项、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,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,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。